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固定滅火系統、火災報警系統和機械防排煙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建築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應當依法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專業技術單位實施”;

炳森企業的一家具備專業資質的消防設施維保公司,擁有一支應急反應迅速、技術實力雄厚的消防維保技術服務隊伍,所有的消防維保技術人員,均要經過嚴格的崗前技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服務,一般都具備多年的現場消防設備安裝調試維修的實際工作經驗,熟悉各種消防設備廠家的消防産品,能7X24小時的為您提供最及時有效的日常維修保養服務。我們以我們的專業和誠信,赢得了業主的一緻好評,維保項目的續簽率達到了97%以上。公司常年承接各類公共建築場所(包括:寫字樓、辦公樓、商住樓、工業廠房、發電廠、工業園區、醫院、學校、高檔住宅小區、地下車庫及其他公共娛樂場所)的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維修等業務,系統範圍主要包括:自動火災報警系統及相關聯動設備、火災事故應急廣播系統、消防電話及相關通訊系統、自動噴淋水滅火系統、室内外消防栓系統、消防水泵給水系統、機械防排煙系統、機房及配電房氣體滅火系統、泡沫滅火系統、消防水炮、可移動式滅火器材(滅火器等)、應急照明燈具和疏散方向指示系統等。   

我們能為您提供的服務包括:1、為貴方安保值班人員提供全面的消防日常管理知識培訓,并協助取得《消防管理員》證書;2、協助完善消防日常維保的檔案資料和制定火災事故應急預案和消防安全規章制度;3、提供每月例行現場維保及定期全樣抽檢測試;3、提供全面及時的應急搶修和技術咨詢服務;4、代辦消防年檢備案手續和第三方強制檢測;5、客戶指定的其它服務需求。 

附錄:《建築消防設施管理規定 》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加強建築消防設施的管理,保障建築消防設施正常運行,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适用範圍)

建築消防設施的配置、維修、保養和檢測,适用本規定。

第三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建築消防設施,是指依照國家和本市消防技術标準的要求,在建築物、構築物中配置的火災報警、防火分隔、防煙排煙、安全疏散、滅火救援等設施。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築消防設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市和區縣級公安消防部門對建築消防設施管理實施具體監督。

市建設、規劃、房地資源、安全生産監管、質量技監、工商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内,做好建築消防設施管理的相關監督工作。

第五條(消防設施的配置)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技術标準,配置建築消防設施。

建築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商店、餐飲、公共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建築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倉庫應當安裝簡易水噴淋裝置,但已安裝自動滅火系統或者不宜用水滅火的除外。

第六條(城市火災自動報警信息系統聯網)

配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标準的規定,與本市城市火災自動報警信息系統聯網。

第七條(維修、保養、檢測實施單位)

建築消防設施的産權單位應當依法對建築消防設施實施維修、保養和檢測,也可以委托建設、使用或者物業管理等單位實施。

居民住宅區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負責對管理範圍内的建築消防設施進行維修、保養和檢測。

第八條(日常管理)

建築消防設施的産權單位或者受委托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建築消防設施的日常管理責任,确保建築消防設施完好、有效:

(一)制定建築消防設施維修、保養、檢測等的操作規程和管理制度;

(二)實施建築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檢測,并将有關情況記錄備查;

(三)組織建築消防設施的操作、管理人員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四)建立建築消防設施配置、運行等情況的管理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九條(定期維修、保養)

建築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技術标準定期進行。

固定滅火系統、火災報警系統和機械防排煙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建築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應當依法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專業技術單位實施。

第十條(定期檢測)

建築消防設施的檢測,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技術标準每年至少進行一次。

建築消防設施的檢測由産權單位或者受委托單位實施,也可以由專業從事建築消防設施檢測并獲得計量認證資質的單位實施。

建築消防設施的産權單位或者受委托單位應當自檢測結束之日起30日内,将檢測報告報送所在地的公安消防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監督抽查)

公安消防部門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建築消防設施的監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對其他單位建築消防設施的監督抽查每年至少組織一次。

第十二條(監督抽查的内容)

公安消防部門對單位建築消防設施管理工作的監督抽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築消防設施的配置情況;

(二)建築消防設施的運行狀況;

(三)建築消防設施的操作規程、管理制度;

(四)建築消防設施的操作、管理人員的消防安全培訓情況;

(五)建築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和檢測情況;

(六)建築消防設施管理檔案的建立情況;

(七)建築消防設施檢測報告的備案情況;

(八)國家和本市規定需要監督抽查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處罰)

建築消防設施檢測單位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公安消防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法律法規處罰規定的适用)

對違反建築消防設施管理的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違法抄告)

公安消防部門發現有關單位在建築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和檢測中,有違反建設、質量技監、房地資源、安全生産監管、工商等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抄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六條(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

公安消防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築消防設施監督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07年5月5日起施行。